公告版位
這裡是我的日記本、剪貼簿、心情感想、專題探討;其中屬權管電資管理人之著作權者,皆為讀者全體所共有,歡迎複製、轉載、改作、編輯等分享與利用。

目前分類:常識 (1030)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告訴」這兩個字用在刑事訴訟法裡,就成為一個與原來文義迥然不同的法律名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條文中的「告訴」,就是上面所提到的專用的法律名詞,指的是犯罪的被害人或者與犯罪被害人有某種關的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所稱的「犯罪被害人」,指的是因為他人的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侵害的人。刑法上的犯罪。可以分為兩種,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犯罪是不是屬於告訴乃論,是要看刑法分則有沒有特別規定,像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璩案的偷拍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九條都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沒有規定的犯罪,都歸類於非告訴乃論的犯罪。告訴乃論的犯罪,告訴是一種訴訟條件,沒有合法的告訴,訴訟條件就沒有成熟,不具備訴訟條件的案件,執法機關縱然知道某人犯了某罪,而且掌握住確實的證據,也只好眼睜睜任他逍遙法外。不過,告訴乃論的犯罪,大都側重私人權益與隱私,關係公益較少,被害人不願意公開被害事實,國家在重視被害人的權益下,實無必要對這些犯罪予以追訴。至於非告訴乃論的犯罪,告訴並不是訴訟的條件,只要偵查機關知道有犯罪發生,便要著手進偵查,有人提出 '告訴',只是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而已。

什麼是合法的告訴呢?告訴是刑事訴訟法中一種訴訟上權利,提出告訴的人必須具有這種權利,告訴才算合法。上面己經提過,犯罪被害是人可以告訴,是刑事訴訟法所明定。這犯罪被害人必須是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才是合法的告訴權人。凡是間接被害或附帶被害都不具告訴的權利,像刑法上的偽證罪,所侵害的是國家審判權的公正,是國家的法益受害。被偽證的人雖然因此惹上刑事官司,也只是間接被害,不能提出告訴。另外,有的人本身並未受到侵害,法律卻賦予告訴的權利,像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獨立提出告訴。被害人己死亡者,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他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也可以提出告訴。不過,告訴乃論的犯罪是不可以同被害人明示的意思相反。被害人表示過不告就不能告訴。合法的告訴除了告訴人有告訴權以外,告訴乃論的犯罪,還有告訴時間的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在知道犯人的時候起算,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過了這段期間,所提出的告訴就不合法了。

告訴既是犯罪被害人的權利,權利在理論上當然可以拋棄。可是刑事訴訟法卻沒有這樣規定,大概是認為告訴權掌握在告訴權人的手中,不想告不告就是了。至於已經提出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告訴人是可以撤回告訴的,不過時間也是有限制的,必須要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以前,才能撤回告訴。璩美鳳趕在法院言詞辯論以前撤回告訴,想必是與這一條的規定有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獨任制機關:指由機關首長一人單獨決策並負責之行政機關。(中央機關之部、署、局、處;地方機關之XX政府、XX公所)

合議制機關:指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之成員所組成,通常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之行政機關。

不過,所謂的「委員會」,並非全然符合上述「合議制機關」。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 Jun 03 Mon 2019 18:37
  • 777

釋字第777號【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公布院令: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5107號
解釋爭點: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
修正時間:    104.12.21

一、為使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補充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壹、依據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三編上訴審程序詳 437~463,且二審可依 463 準用前編第一、二章規定。

故上訴是否合法,亦須視 244~ 426 定之。單就 '起訴程式' 而言,上訴不合法的態樣有:

@ 未符合 第 244 條規定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文節錄自 臉書法操法學教室專文:

程序事項:中選會也是合法的被告

進入實體判決前,合議庭先處理程序問題。本案審理過程中,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的訴訟代理人曾經主張中選會不是辦理台北市長選舉的機關,不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指的「辦理選舉的選舉委員會」,不應該被列為被告,但合議庭認為判斷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時,應以「原告主張的事實」為準,而原告丁方除了主張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選會)辦理台北市長選舉違法之外,還有主張中選會沒有依照選罷法第7條第1項規定指揮監督北選會,所以將中選會同列為被告是合法的。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Q&A
一、何種情況之下可申請辦理剩餘財產分配登記?
Ans: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新聞疑義 1394】買房產權沒移轉,15年後要不回? 文 / 楊春吉(故鄉)

南京西路圓環一處道路土地,市府60多年前徵收後未過戶,以致拒領補償費的原地主,8年前以1560萬餘元轉售新地主。市府提告,要求新地主塗銷產權登記、原地主返還不當得利1560萬餘元給市府歸還新地主;法院判決市府敗訴,原地主只須歸還市府312萬餘元。市議員張茂楠日前在議會質詢,痛批市府造成「一女兩嫁」,損害人民權益,要求市府不得上訴,且允許新地主捐地移轉容積。地政局長黃榮峰說,此案將不上訴;能否容移,已由發展局行文內政部請示。地政局也說,清查數十年前公告徵收,產權卻未移轉市府,且未限制移轉,以致原地主轉賣土地,全市共49件。市府共提告2件,除已判決的南京西路圓環案,另有復興段一處道路用地被領走補償費的地主轉賣,市府去年底已提告,尚未判決。張茂楠說,民國36年市府興辦「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大同區玉泉段、現為南京西路圓環的一處路地,共約47平方公尺。38年公告通知地主領取補償費,但蔡姓地主拒領;市府將補償費提存法院,認定完成徵收,卻未辦理土地過戶,也未在地籍資料加註限制移轉。蔡的繼承人認為仍持有土地,96年把地以1560萬餘元賣給陳姓新地主。後來陳向市府申請捐地容移,市府拒絕且提告要求陳塗銷所有權、代位要求蔡的繼承人返還1560萬餘元給市府交還陳。法院判決蔡的繼承人僅須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賠市府312萬餘元、陳仍擁有土地。地政局說,此案是49案第一件提告、判決案例,市府將不上訴;因當年提存法院的補償費已繳入國庫,法院判原地主須「賠」市府312萬餘元,原地主日前提上訴(聯合報103年6月16日報導: 徵地產權沒移轉 北市府要不回來)。

【疑義】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4801號
案由摘要: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考選部: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暨普通考試規則修正草案 Q&A (節錄)

Q4本次檢討修正之幅度是否很大?
A:由於職系修正是以整併為調整方向,考試類科是對應性設置在各職系下,理應配合職系修正趨勢檢討,但考量各專業領域發展方向,本次修正僅做必要且合理之最小調整。本次檢討高考三級考試類科由122個類科修正為101個;普通考試則由78個修正為62個,與職系由96個調整為57個對照下,考試類科的修正幅度其實並不大。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地上權如何歸於消滅?

地上權消滅之事由很多種,大略例舉下列幾種方式最常見之型態,分述如下:
(一)與所有權混同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草案總說明
按司法院於一百零六 年五月二十四日作成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就民法 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宣告其屬「規範不足之違憲」,並責成有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 二 年內,依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
範圍。 次按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通過 之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 第十二案「 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 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有關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爰擬具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草案,其要點如下: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民投票法 
公布日期: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經核證人A 女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述有關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各該情節等之證述甚屬一致,衡情,A 女苟非親身經歷上開事件,應難就案發經過為如此翔實、具體且前後一致之陳述 [經驗法則之心證]。雖A 女於上址酒吧飲酒後已生醉意,惟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56頁、第5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0頁),A 女於隨同被告進入超商、嗣前往上開飯店,以至進入飯店大廳搭乘電梯抵達房間所在樓層之過程中,固呈現身體搖晃、步履不穩、時需由被告伸手牽引之情形,然A 女既尚可依靠己力行走,並勉力維持自己身體平衡,於被告對其為前述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之親吻右胸此猥褻行為時,復能表示拒絕之意並予以抵抗,事後又可自行離開房間,至飯店櫃臺要求櫃臺人員為其叫車返家,堪認A 女斯時對於外界仍具備一定程度之感知能力,而得就自己當時之經歷及見聞予以認知並記憶,是A 女應係本於自己之認知及記憶而為前開陳述,而無因酒後記憶不清,故於事後自行虛構或添補情節之情形。
再依A 女於審判中所陳述其身高、體重之數值(見本院侵訴字卷第93頁),可知A 女之身形即便在一般年輕女子中,仍係相當瘦弱,反觀被告則具有一般中年男性常見之中廣身材,無論在身高、體態及力量上,明顯均優於A 女甚多,則在被告與A 女彼此之身形、體力原已存有相當差距,加以A 女當時已因酒醉,而有頭暈、四肢較為無力之情形,被告當時如要使用強制力脫除A 女全身衣物或壓制A 女,實非難事,況且A 女當時所穿上衣為貼身款式,此類衣料多具相當之彈性,至牛仔褲本以耐磨、耐穿為其特性,縱被告在以前述方式強行脫除A 女全身衣物之過程中,A 女衣物並未因此破損、毀壞仍屬合理,故A 女所述前開遭被告脫除全身衣物、施以強制力等過程,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況且,A 女既係為求日後能順利考取公職始至補習班補習,並且選擇被告所授課程,本件案發前更因被告表示將介紹先前考取公職之學員予其認識,而同意於前揭時日前往上開居酒屋赴約,則以A 女尚冀求於學科上獲得被告之指導,並引薦有考取公職經驗之學員,以利自己日後參加考試之情況下,A 女顯無故意捏造不實之性侵害行為細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揭證述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又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以此而言,即難謂此亦屬傳述自被害人,而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查: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幫助行為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以下一位律師、也是老師的見解:

前幾天 #748專法 通過後,同溫層外大概就是在批評執政黨「罔顧公投民意」,然後引發兩派論戰。我可以理解一些沒有認真看主文然後被鄰居朋友甚至投票所外的小抄拉著走而根本不知道自己投下什麼的人會感到錯愕(畢竟主文真的不是那麼好看,而在他們心中認為這是「反同公投」)。但我很生氣/難過的是有些人明明是律師,絕對有能力「看懂公投主文」卻又在那邊靠北這次專法違反公投。

我們先來看這次有爭議的三案: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 裁判字號: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簡式審判

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I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辯護人
辯護人係指為充實被告於法律上之防禦力量,確保當事人地位之對等,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之人。辯護制度之設置,在貫徹辯論主義之要求,以及當事人地位對等之精神。

選任辯護與指定辯護

repentor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