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當行政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時,即被稱為行政事實行為。行政事實行為不會產生規制效力,僅會造成某種事實態樣之呈現。因此,對於行政事實行為之救濟,應以除去該事實狀態為目的,人民面對違法的事實狀態存在時,可以行使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或者當結果無法除去或是除去已失利益時,則可請求損害賠償。
類型
定義
當行政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係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時,即被稱為行政事實行為。行政事實行為不會產生規制效力,僅會造成某種事實態樣之呈現。因此,對於行政事實行為之救濟,應以除去該事實狀態為目的,人民面對違法的事實狀態存在時,可以行使一般結果除去請求權,或者當結果無法除去或是除去已失利益時,則可請求損害賠償。
類型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
(一) 意義
所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係指在各該法規中所規定之救濟途徑,雖與訴願程序不同,然而其與訴願之目的一致者。因此如果當事人已經過該相當於訴願之其他程序,自不須再行提起訴願,而逕得提起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
訴願前置原則的例外:
可從下列幾個方面思索:
A 法律保留可以用在 '干預行政' 嗎?
李老師於 '十講' 中曾說 (p.159):凡涉及基本權之干預 (尤其是限制與剝奪),皆需要法律上的授權,不論干預程度之輕重,概莫能外,於干預行政之領域尤然。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得就法律中枝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此所謂命令,上包括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不拘,依法規行事或函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至於我國特有之施行細則,亦應作相同之解釋,蓋歧途有授權之刑事,而無實質之內涵,故僅能規範法律中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俾以契合於現代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釋字第 778 號【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品調劑權案】
中華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6395號
解釋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2 項關於「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其所稱「按日連續處罰」,處分機關是否應查驗,未改善者,始得逐日處罰?又按日處罰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或得一次按日數裁罰合併送達?
本案爭點
依大眾捷運法第 6 條規定徵收而來的大眾捷運系統需用土地,得否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核定的聯合開發?得否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私人所有?
什麼是法律保留原則?
旋轉門條款 (revolving door politics),或稱為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目的為防弊,防止公務員利用其服務公職之機會累積日後轉業之資產,以便日後任職營利事業時循原任公職時之管道或機會,牟取不當利益或取得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透過這種方式擔任新職位的人被蔑稱為「門神」。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釋字第 637 號
法操提醒:
2019年05月可說是大修法的一個月,除了修改了28條刑法條文、增訂民法意定監護章節、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明文化以外,其實強制執行法也修改了一個十分重要的條文,那就是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債權人可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所謂的 '福利互助金' 可分為兩種:一是全國性的福利互助金、二是台北市政府自辦的互助會。不過不管是全國性或市府自辦,一個 92年 就已結算,且分五年平均發還、一個從 95年 開始,不再接受申辦。
茲舉已廢止之 '政府上會' 部分法條,一窺當年政府為解決公務人員低薪困難、改善其家庭生活的措施:
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首先要說明的是:刑法刑訴皆未定義 '法定代理人',民法除了 1086,對之亦無進一步解釋。大致上定義為 '係由法律規定授予其權限,以被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可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法定代理不同於一般民事法律行為之代理 (意定代理),當事人可以基於自由意思將代理權限授權於特定相對人,而法定代理人則必須基於法律所規定,並且在法律所定範圍內,始具有代理行為之權限,使相關行為的效果直接及於被代理者。
由於刑法沒提,現在來看一下法定代理人在刑訴中的相關規定,共十一處:
@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審案 (刑訴 17 四)
今日繞口令:父母不一定是監護人,但子女未成年時父母一定只是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一定是法定代理人,但是法定代理人不一定是監護人。
繞口令解說:
未成年人 (管他是不是智障) → 原則上有父母,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 例外沒父母、或父母不行 (智障),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以未成年人之父母肯定不會是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