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
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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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院會於 12/06 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將第20條、21條恐違憲法有關「拘留」部分全部刪除。修正前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與第21條,明定行為人逾期繳納罰鍰時,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被質疑有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虞。這次刪除關於拘留部分,是基於行政罰法、行政執法行就罰鍰處分之法定要件與執行要件均有明文規定。
民進黨團在提案說明中表示,拘留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違法行為人於拘留所,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乃直接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罰方式,除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規定外,也應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罰鍰逾期不完納即得聲請易以拘留,過度侵犯人身自由。至於刪除有關拘留規定,考量違反本法行為人必須依限清繳所受裁處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已逾清償期而不履行之情形,應依行政執行法強致執行。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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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之效力:訴訟繫屬
1.意義:指 訴訟事件 (專指訴訟、不是其他事件如督促、保全等) 存在於法院之狀態,不以起訴合法為必要。
2.訴訟繫屬發生時點:起訴時(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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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會議三讀通過 (116 條)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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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7/9/25
討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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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脫離犯罪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判決
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
相關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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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 要件 (刑訴 273-1 ~273-2)
@ 重罪以外
@ 準備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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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rt law in common law n. 普通法中的侵權行為法
civil wrongs n. 民事不法行為
negligence tort n. 過失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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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1.意義:
(1)自「實質違法性」之概念,自然導出違法性之判斷,不應只拘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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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遭債權人假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其後他債權人能否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再對該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關於此一問題,得以後一位債權人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是「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或「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而定:
1、如果後一位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是「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例如甲向乙銀行借款100萬元,屆期未能清償,經乙銀行請領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覺甲之上述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丙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此時乙銀行就該被扣押之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法院可否准許?由於先執行之假扣押是為保全金錢債權,當然可以跟金錢債權的終局執行名義並存,所以後一位債權人是可以對已遭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再以確定判決之終局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民事執行座談會第八十號提案研究結果、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六年民事執行座談會、前司法行政部研究室台五十八發字第○七○號函、雲林地院五十七年十月司法座談會)。 實務上,後一位債權人對已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聲請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時,毋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得直接進行換價程序,即通常由終局判決之債權人,聲請調假扣押卷宗,就已查封之財產,實施換價。如果查封物是動產(例如汽車),執行法院於調卷後即指定拍賣期日實施拍賣;如果查封物是不動產(例如土地一筆),執行法院則先鑑定不動產價格後,再指定拍賣期日;如果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則要發換價命令。不過,假扣押的債權人的權利也不是不受保障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即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換言之,假扣押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予分配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只是應受分配的金額必須要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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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國考還不爽背?那就是棒槌囉。此之整理乃個人認為最精簡最好記,分享如下:
A 局局
1 金金 = 合併執行 (強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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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如何認定?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 (元照)
【主旨】
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撤銷之訴,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於為他人擔當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該他人固為訴訟標的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實質當事人),惟其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之為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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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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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 第 157-1 條 (990602)
I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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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0七000八三二九一號
發布日期: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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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線交易 (short-swing trading)
短線交易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大股東,在法定期間內,對公司上市股票買入後再行賣出或賣出後再行買入,以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短線交易的目的是最大的利用資金最大化的追求利潤。這是短線交易的根本目的,因為我們進行的是一次長期的股票投機行為而不是或者從來不是為了贏得這張股票所代表的公司和分享這個公司所可能帶來的利潤。
一般人可以為短線操作,短線和長線本身並不能保證獲利,不論選擇什麼樣的時間尺度進行交易,都會賺錢或者賠錢。理想的短線交易是在每一個波段中的底部買入,在每一個 2% 到 10% 以上幅度的頂部拋出,再在下一個底部買入、再在下一個頂部拋出,如此反覆高拋低吸,不論牛市和熊市。但是,在現實的交易中由於受人性所限,人多無法做到這一點,於是才有了 '追隨趨勢' 的操作技術,這實際上是一種不得已的妥協。妥協使人性可以控制。短線交易正是須要透過這種妥協來加以管理,方可有 '無情緒'、'無衝動畏縮風險' 的理性操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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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審上訴不合法案例:
...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之商標及店家外觀、內外部裝潢等整體而言,不致構成抄襲上訴人加盟店裝潢設計、外觀等服務表徵,且與上訴人營業或服務不生混淆,非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營業服務表徵之混淆情形。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加盟店之商標、招牌及部分裝潢與上訴人之加盟店均有不同,普通之消費者於購買時,若施以一般之注意,即可發現其係不同之營業主體,尚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等有故意攀附上訴人商譽或高度抄襲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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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祗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強制道歉,均屬給付之訴。原告既陳明:伊僅代表自己,是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強制道歉,原因事實僅限於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伊配偶訴外人柯文哲名譽權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86 、380 、488 頁),即主張兩造各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原告名譽權是否確受侵害,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暨強制道歉,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殊與當事人適格判斷無涉。被告雖一再抗辯:本件原告非名譽權受損之對象,程序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與前開論述未符,自非足取。而依原告特定、確認之訴訟上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286 、488 頁),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告之名譽權是否遭被告不法侵害」部分,至「柯文哲之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與否」,依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基本原理,非在審究之列,應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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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關於 '無效',有幾個重要的用語須要釐清一下:
一、無效:只要是無效或 '絕對、相對、確定、當然無效',一定是 '自始無效'、'溯及無效';法諺有云:Quod initio vitiosum est non potest tractu temporis convalescere. 自始無效者,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效。無效的例子,可參考 民 71 73 75 78 86 87 等等。
二、失效:從當下開始算無效、或失去權利、利益,之前還是有效;又稱為 '失權效'。像是 民 95 99 102 132 155~158 361 368 395 415 480 578 610 720-1 721 771 898 949~951 964 1145 1196 以及 家事法 29 87 89 163 170 174 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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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第 7 次民庭決議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4、99條(76.06.29)
【決議】採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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