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變更約定書
一、茲於 民國年月日 至 民國年月日 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 XXX ,就 甲甲甲 事項,委託由 111 監護。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因 111 不能行使及負擔監護權人職責、或受監護宣告、或該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時,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順位為監護選定。
二、茲於 民國年月日 至 民國年月日 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 YYY ,就 乙乙乙 事項,委託由 222 監護。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因 222 不能行使及負擔監護權人職責、或受監護宣告、或該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時,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順位為監護選定。
三、茲於 民國年月日 至 民國年月日 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 ZZZ ,就 丙丙丙 事項,委託由 222 監護。該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因 222 不能行使及負擔監護權人職責、或受監護宣告、或該未成年人之父母死亡時,依民法第 1094 條規定順位為監護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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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 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86 條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對金錢、對特定物、對行為不行為 皆有包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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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依犯罪支配理論,以具有功能性支配力為要件。具體化來說,即行為人間主觀上具有「共同行為決意」(實務多稱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分擔」(實務多稱犯行分擔)。
原則上分擔的時點,應是以犯罪行為的實行階段之參與為標準,並配合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參與程度,總和地判斷是否對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支配力。而特別注意的熱門考點是,在謀議階段的參與(也就是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編按 那陰謀呢?預備呢?],行為人僅參與共同的行為決意,欠缺共同的行為分擔,亦即要件僅符合其一時,此時是否可以認為行為人仍構成共同正犯,而為其後的犯行實現負責?學說通說多採否定見解,主要是認為若承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有違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下的禁止類推適用之嫌,且體系上,也加劇了正共犯區分之困難(教唆犯、幫助犯?)。惟依據大法官釋字 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和民國 94 年新刑法修正後之意旨,仍承認共謀共同正犯的存在。因此,若只有犯意聯絡的行為人,即使並無犯行分擔,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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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矛盾要怎麼解?不如讓我試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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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嗆:'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 '構成要件'?如何定性?
陸怡璇女士的小論文上整理得很好:
(一)構成要件要素
刑法中的每一條條文都是在具體化被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立法者以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描述該行為,以類型化法所禁止之行為。構成要件要素,是指形成構成要件內容的要素,亦即在判斷某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於某犯罪構成要件時所必須具備的要素。簡言之,只有在行為具備所有法條所描述的構成要件時,該行為始被認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因此,若採此說者,則尚須對 '不能安全駕駛' 為更詳細之定性,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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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向犯是否應適用 '共同正犯'?
二、某甲以竊盜故意夜間侵入乙之住宅,攜帶刀械入內後、尚未竊取財物之際,旋遭逮捕。甲之行為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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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擬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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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要件差異 10/02/2019 莊郁沁 律師
過去營業秘密法中針對侵害營業秘密並無刑責之規定,故當時多係視實際違法情形適用洩漏工商秘密罪、竊盜罪、侵占罪、背信罪、無故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錄罪等。嗣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營業秘密法增訂公布刑責相關規定(即第13-1至13-4條),針對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始有刑責可供適用。
針對原規範於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及侵害營業秘密之適用是否應有所不同,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108年5月2日)釐清,刑法第317條於24年已制定,迄今未曾修正,其早於營業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其刑度亦與工商秘密有別,故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317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亦即,其認定標準似較營業秘密寬鬆。
於該個案情形中,證據顯示被告及證人均知悉所涉「工程管制表」係應保密之公司內部文件,但該文件「平常貼在辦公室公文櫃上,公司員工及合作或可能合作的廠商都可以看得到…只要是公司員工都可以看」,就此,法院考量「育榮公司員工最多僅有13人,以其公司規模及工程管制表之功用,育榮公司實無須、也無必要將該管制表以分層加密之方式管制公司內部得接觸該資訊之人,此外,該管制表僅為A4文件大小,縱使貼在公司公文櫃上,但若非特別靠近觀看,實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故認為「該工程管制表即使置於公文櫃上,亦非他人可任意輕易探知」,屬非公開之資訊。據此,法院最終認定,「育榮公司之上開作為,客觀上已使該工程管制表確實未被公開,且被告主觀上亦可認知該等資訊為育榮公司之秘密,自堪認本案之工程管制表屬於育榮公司具有經濟價值且不欲為他人知悉之未對外公開的工商秘密」。而被告知悉「工程管制表」應予保密仍洩漏予第三人,自屬洩漏該公司之工商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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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欲探討 警職法 與 警勤例 之不同。
首先,依 中標 2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可知 法 位階 未必比 條例 位階高,然依立法慣例,習慣以 法 涵攝 條例,合先敘明。
@ 雖說是先有 警察法、再有 警察職權行使法、才有 警察勤務條例;其實,警察皆在 '執行勤務' 時,方有 '職權行使' 之可能。
@ '勤務' 二字,多指警察工作之 '結構 外觀 方法 或與警察勤務工作形成' 有關之規範;而 '職權' 則指警察 '執行、規劃、教育、督責、分配勤務' 時之 '行為準則' 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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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是身為自然人的固有權利,其有人格法益不受不法行為侵害或抹殺之對抗權。
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信用、隱私、貞操係法定的特別人格權,除此之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其他未經法律明定之人格權受侵害而設之限縮要件,必須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及所受侵害之嚴重程度而定,避免浮濫,這一部份人格權將會隨著人民對人格自覺、社會進步及侵害增加,擴大其保護範圍,肖像權即為法律未明定而普遍認其為重要之人格法益者。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承認隱私權受憲法所保障,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至於隱私權的保護範圍為何? 依釋字603號解釋,可分為「空間隱私」與「私密隱私」兩部分。所謂空間隱私,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謂私密隱私,係指「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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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的 ‘處分’,光從刑法與刑訴法律條文看,可以有 ‘法院的判決、裁定、處分(狹義的)‘、’檢察官的指揮、命令、聲請、與處分(狹義的)‘、或 ‘其他司法或行政行為’ 等意義:
法院判決:保安處分(如 刑 96 等)刑訴 450 453
裁定:刑訴 34-1 93-2 121II 193II
法院的處分:刑訴 116-2I 167-2以下 275 283 288-3 416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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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個很詭異的法律行為,民法說 '代理權授予' 是 '債之發生' 的原因之一,但從民法規定來看,'代理 "權" 的授予' 屬 '單獨行為',這樣的單獨授予行為,怎會導致債之發生呢?況且,代理不是 '權'、而僅止於一種 '資格' 或 '地位' 而已,被授予代理資格者並沒有產生任何權利或義務上的得喪變更,充其量只算是一種 '中性行為' 罷了。依我見,代理資格的授予,並不能產生債,但是為代理行為,卻可以是債之發生的原因之一。
再者,從民總第四章 '法律行為' 觀之,內容多涉及通則與綱要,如 '通則'、'行為能力'、'意思表示'、'條件及期限'、'無效即撤銷',而 '代理' 已經算是一種相當特別的法律行為之一了,一如契約,似不應該將其寫入民總法律行為通則中。
職是,我覺得民法對此之編排應改為以下,將更有條理:
@ 將民總第四章 '法律行為' 規定中第五節 '代理' 移至民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二款 (民總乃規定 '總則'、而代理算是分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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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尤其是 民法) 管多大?界圍如下:
一、法律管 '人的行為':
(一) 人的適法行為:
1. 表示行為 (意思表示) = 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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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是表示 '對於政府作為或訴訟行為不認同' 的最上位概念。在我國訴訟法觀念上,對於行政行為、訴訟程序行為、或實體裁判的各種不服,可細分為以下態樣:
不服判決 = 上訴、非常上訴、聲請釋憲
不服裁定 = 聲明 (提出) 異議 (準抗告)、抗告
不服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其他處分或指揮命令行為 = 聲明疑義、聲明 (提出) 異議、再議、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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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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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本為佛教用語,乃 '利生益世' 之德也;後引申為 '好處'、'獲得'、'獲利'、'優位美好幸福的主觀感覺或狀態' 而言。
我以為,利益可分二大類,即:
A 法律上利益 (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又再分二小類:
1. 因權利所產生的利益:如 財產權 (物權、債權)、非財產權 (生命權、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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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立要件有四:
1. 受僱人有侵權行為
2. 受僱人與僱用人有成立僱傭契約 (常考)
3. 受僱人為侵權行為時有執行職務 (常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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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指須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 (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本上如果侵害權利即可認為不法,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則屬合法。由此觀之,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同意而無權處分之行為,一開始便有因故意或過失罔顧全體利益而侵害他共有人對於該標的物共管或用益之權,自屬不法。故一有無權處分之行為起,即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構成。或從另一角度而言,在契約、類契約、代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後,才有侵權行為適用的話,無權處分應屬 '共有物權契約' 之 '債務不履行' 或 '不完全給付' 態樣,而有不同的討論;本文暫不採之。
案例:A、B、C 共有土地一筆、尚未分割、亦未訂定分管契約,詎料 C 未經全體同意、擅於該地建屋供租予善意之甲。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擬答:
第 1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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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刑訴中法條章次不同:
再審位於抗告之後、第五編 (420~440);而非上則位於再審之後、第六編 (441~448)
二、目的、方法、程序都不同:
再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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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分別死亡於以下四個時點,將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 檢察官起訴前:
252(6)、
~ 檢察官誤為起訴 = 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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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第四章 最高法院
第 5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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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純正身分犯)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不純正身分犯)
論罪是論罪、科刑是科刑,二者須分明。茲舉 侵占、生母殺嬰、墮胎 等三罪 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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